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況涓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況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況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及手機SIM卡」刪除;證據部分增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3153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923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1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致本案多達3名告訴人受害,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美旭、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寶麗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3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匯款明細、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97頁),足見被告非全無意願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係供他人以不詳方式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而被告無須投入任何本金,對被告自身沒有損失,因此即使只是「半相信」對方,仍然提供之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此等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裕德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本院綜觀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1號被 告 黃況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況涓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併同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1、2所示方式,向黃裕德、陳寶麗、陳美旭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1、2所示金額,直接或層轉至黃況涓上開等帳戶內。嗣黃裕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德、陳寶麗、陳美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況涓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執聯。 被告坦承因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稱要幫其操作,故將遠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寄予對方,供對方以其手機進行操作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德於警詢之指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1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之指述、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蔣裕玲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旭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被告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投資我沒有本金、投資為何要提供2個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就要我提供2個帳戶,對方說要教我操作比特幣,我說我不會,他叫我拿給他處理,我知道給他帳戶是要做金流進出,至於是什麼金流,我不知道。當時我是半相信對方,我交付帳戶是因覺得我也沒有損失等語。上情可知,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他人將進行金流進出,然該金流與其自身毫無關聯,是以被告自無法確認該金流來源是法合法,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帳戶。況一般理財投資,斷無毫無本金情況下,即驟然參與投資計畫,參以被告偵查供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僅因探探交友結識,彼此毫無信任基礎存在,實難想像他人會無償提供本金予被告,讓其從事無本投資,上述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均未進行查證,徒有僥倖心態姑且一試,放任他人使用其個人帳戶,實難辯稱其不知或無法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黃裕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投資 114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匯款132萬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2 陳美旭 提告 114/01/17/11:51 轉帳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遠東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投資 114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至蔣裕玲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9萬6000元 114年1月13日12時56分許,轉帳至蔣裕玲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28萬5000元 ㈠114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 ㈡114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