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承駿及被害人蔡人雅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 告 陳泰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和與吳承駿、蔡人雅為鄰居,陳泰和因遭吳承駿、蔡人雅提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時10分許,在吳承駿、蔡人雅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在吳承駿、蔡人雅面前先向一旁友人大聲咆哮:「拎娘機掰,去拿槍」,並向吳承駿、蔡人雅稱:「幹你娘機掰,你不高興是不是,你告你爸我,你也是當兄弟的,你也在告你爸我,你當兄弟的,你包起來啦」等語,接續在吳承駿、蔡人雅前向旁人大喊「去拿槍來」、「去拿槍來,幹拎娘」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吳承駿、蔡人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承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有對告訴人吳承駿、蔡人雅說上開言論,並在場向旁人大喊「拎娘機掰,去拿槍」、「去拿槍來」、「去拿槍來,幹拎娘」等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駿、證人蔡人雅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現存卷內證據,被告確有在場恫稱將持槍到場之言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