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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1號、115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翊銘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53

條第1款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又被告多次刊登上開文字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及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大眾因重大治安

事件惶惶不安之際,率爾在網路上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3號115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 告 吳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銘明知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及臺北市中山區南西商圈,甫發生兇嫌丟擲煙霧彈及持刀無差別攻擊之重大死傷事件,社會公眾正處於惶恐萬分、人心不安之際,對恐嚇公眾之言論格外敏感,竟仍基於恐嚇公眾、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該事件發生後翌(20)日凌晨1時32分至同日20時4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HREAD個人帳號,以暱稱「asmauano」接續公然發布「現在揪一個去中山誠品玩」、「丟煙霧彈不揪」、「斬殺芽芽好了」等文字,煽惑他人一同前往上開事件地點,並暗示將仿效相同手法作案,其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不特定瀏覽該貼文之民眾,使該等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嘉義縣縣政府警察局網路瀏覽上開貼文,查得帳戶所有人身分後,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2月25日17時34分許,在上址之住處將吳翊銘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暱稱「asmauano」之社群軟體THREAD帳號貼文擷圖、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資料、被告行動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等罪嫌。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