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清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係A02之胞弟,A03為A02之配偶,A01與渠等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1於民國114年8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金錢糾紛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水果刀1把作勢砍殺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A02上前欲阻止A01之行為時,與A02、
A032人發生拉扯,致A02受有左小腿7x2平方公分瘀青、左手食指2x2平方公分瘀青、左手中指2x3平方公分瘀青、左手無名指0.5x0.5平方公分擦傷、左手小拇指2x3平方公分瘀青、左手食指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57至259頁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A02傷勢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及告訴人A02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7、36至38、40頁、偵卷第275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見本院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A01係A02之胞弟、A03為A02之配偶,A01與渠等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恐嚇告訴人A03,並於如事實欄一㈡與告訴人A02拉扯過程中致其受傷,被告所為均已足使告訴人2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雖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犯行仍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情亦有本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均同為對家庭成員犯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家庭成
員,本應相互愛護尊重,竟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A03,且於爭執、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A02受傷,被告率爾訴諸暴力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使其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警卷第41頁),並參考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拿的刀是家裡面的(見本院卷第64頁),是扣案之水果刀1把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