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成(冒名張瑞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行為人即被告葉信成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
冒用張瑞清之名義應訊、簽名及按捺指印,復經檢察官以張瑞清之姓名、年籍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發現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按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葉信成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080039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可憑(易卷第63至67頁),被告冒用張瑞清之名義應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有被告遭攔查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5頁)、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77頁)可稽,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對象,係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而法院之審理對象亦係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提起公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為被告,不因檢察官誤以被告冒用之張瑞清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受影響,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更正被告姓名為葉信成(易卷第53頁),本院自應以葉信成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張瑞清」之記載均更正為「葉信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簡卷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李銘仁間之情誼及信任,竟侵占其向被害人李銘仁借用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侵占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李榮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51頁),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1至15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簡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555200號卷 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卷 簡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17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11號被 告 張瑞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清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與志成路口旁豬舍,向其友人李銘仁稱買飲料要借車等語,經李銘仁同意後,張瑞清遂騎乘李銘仁之胞弟李榮仁所有交予李銘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3萬元)離去。詎張瑞清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機車侵吞入己,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李銘仁報警處理後,張瑞清於同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公民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李榮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瑞清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得到李銘仁的同意才騎走機車,伊本來打算這星期日要歸還他,伊真的有得到他的同意,伊只是還沒還他云云。 二 證人李銘仁、李榮仁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前開機車實係證人李銘仁於案發當日自行借予被告騎乘等情,業經證人李銘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即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證人李銘仁對前開機車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所為應係該當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