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陳○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東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扯壞窗簾作勢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丟擲雨鞋,但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法益侵害程度,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為夫妻之關係,未有前科之素行,又告訴人表示起訴後被告行為有收斂等情,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被 告 呂東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嶪與陳○秀為夫妻且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東嶪前因對呂季穎、陳○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8日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呂東嶪不得對呂季穎、陳○秀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呂季穎、陳○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呂東嶪於113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在渠等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因向陳○秀索要父母親留下之遺產未果,竟扯壞家中之窗簾、朝陳○秀丟擲雨鞋,並持窗簾作勢要打陳○秀,不顧陳○秀為守護家產之用心,呂東嶪以此方式騷擾陳○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陳○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扯壞家中之窗簾、朝證人陳○秀丟擲雨鞋及持窗簾作勢要打證人陳○秀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身上沒錢,請她算一下過世父母留下來的錢還有多少,並向她借來作為日常開銷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已向證人陳○秀索要父母親留下之遺產10萬元,本次復再度討要遺產,證人陳○秀為守護家產而拒絕等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 ⑴證明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應遵守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當時聲請保護令之事實如出一轍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⑶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之事實。 4 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暨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證人陳○秀報案後調查本案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證人陳○秀實施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