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傅佳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17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而駕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前科,今
變造並行使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365-PKD車牌1片,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宋宜潔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 告 傅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公園內,將其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宋宜潔,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該車車牌號碼改為「386-PKD」號,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復將該變造之車牌繼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5月9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巡邏時,發覺傅佳宏無照騎乘本案車輛,且該車車牌明顯有變造痕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佳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變造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好玩才變造車牌號碼,我不知道車牌號碼不能自己亂貼改變,我否認犯罪,我不是有心要改車牌,只是好玩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4年5月8日19時許起至114年5月9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