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定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定楷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定楷(原名洪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已間隔2至3日,
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劃分,各具獨立性,實為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屬數罪。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數次騷擾告訴人A1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對告訴人實行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竟仍無視該保護令內容,反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欲聯絡告訴人,顯見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現未再接觸或聯絡告訴人,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被害人、犯案手法均相同,且僅隔2至3日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 告 洪兆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列被告因案件,
犯罪事實
一、洪兆晉與A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兆晉前因對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洪兆晉不得對A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1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洪兆晉已因警方於114年2月26日對其執行上述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洪兆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絡A1,以此方式對A1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兆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聯絡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是電話關心告訴人而已,這個動作一直都有,是告訴人要我違反保護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1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有通常保護令,仍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頻繁以附表方式聯繫告訴人,甚至於凌晨3時以LINE語音聯絡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害怕及壓力,顯已達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洪兆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數次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21時7分許,以FACETIME聯絡告訴人。 2 被告於114年5月30日8時36分許,以FACETIME聯絡告訴人。 3 被告於114年6月3日: ⑴3時許,以LINE語音聯絡告訴人。 ⑵9時40分許,以LINE語音聯絡告訴人。 ⑶12時56分許,以LINE語音聯絡告訴人。 ⑷12時56分許,以手機門號電撥打聯絡告訴人。 ⑸13時14分許,以LINE視訊聯絡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