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安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鄭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8、15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世昌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友人『呂金龍』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與空包彈」,更正為「自友人『呂金龍』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mm)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殼)27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9.00mm金屬彈頭空包彈)2顆」
3、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之犯意」後,更正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政安、鄭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3、1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政安、鄭世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陳政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且所侵害者為客體種類相同之社會法益,縱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陳政安自113年8月14至15日間某時至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鄭世昌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8月14至15日某時交付予被告陳政安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政安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政安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鄭世昌將毒品放在其住處(
見偵11568卷第29、184至185頁),檢警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鄭世昌,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政安雖就子彈來源供稱為呂金龍所交付,有被告刑事
告發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參,惟呂金龍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在偵辦中尚未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參,是難認本案子彈之來源已遭查獲,故本案被告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安有槍砲及毒品前
科,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政策,因受友人寄放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1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7顆(其中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殼共4顆,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頭共27顆)、空包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9mm金屬彈頭空包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又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被告鄭世昌交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政安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昌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受友人請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並持有之,且持有時間自112年8月間至113年8月14日至15日間而長達1年,又將該毒品寄託予被告陳政安持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鄭世昌坦承犯行,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政安持有、被告鄭世昌所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被告陳政安自承為其所有
本案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04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政安所有,惟非被告陳政安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陳政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97號 2 OPPO A78黑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97號 3 OPPO A78紫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97號 4 麻黃(氯假麻黃鹼) 1包,驗前毛重884.46公克(包裝重5.12公克),驗前淨重879.34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878.99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純度72%(驗前純質淨重約633.12公克)、氯麻黃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約35.17公克)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97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28759號 5 麻黃(氯假麻黃鹼) 1包,重量910.07公克(包裝重6.09公克),驗前淨重903.9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約641.82)、氯麻黃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約36.15公克)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97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28759號 6 制式子彈(19mm制式子彈) 4顆 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16674號鑑定書與扣案物影像照片8張(偵二卷第327至3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5601417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非制式子彈(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 4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16674號鑑定書與扣案物影像照片8張(偵二卷第327至3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5601417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8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頭) 34顆 經試射,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16674號鑑定書與扣案物影像照片8張(偵二卷第327至3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5601417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9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9.00mm金屬彈頭空包彈) 2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16674號鑑定書與扣案物影像照片8張(偵二卷第327至3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5601417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 告 陳政安被 告 鄭世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蘭欣山莊農場汽車旅館,自友人「呂金龍」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與空包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鄭世昌、陳政安均明知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之犯意,先由鄭世昌於112年8月間,收受友人林肇和(112年10月2日歿)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氯麻黃與氯假麻黃混合物2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迨於113年8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上址,告知陳政安上開混合物2包乃毒品原料後,交付給陳政安,陳政安自斯時起取得上開氯麻黃與氯假麻黃混合物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8月31日18時15分搜索,在陳政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與氯假麻黃混合物2包(第1包: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35.17公克、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6
33.12公克;第2包: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36.5公克、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641.82公克)、子彈40顆、空包彈2顆、iPhone手機一支、OPPO黑色手機一支、OPPO紫色手機一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世昌、陳政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5張、毒品初篩報告單(含照片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刑大偵三隊偵辦涉嫌毒品案照片黏貼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世昌(綽號「老班」)之頭貼及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97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875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6674號鑑定書與扣案物影像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扣得之氯麻黃與氯假麻黃混合物2包,第1包為氯麻黃與氯假麻黃混合物,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35.17公克、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633.12公克;第2包則亦為氯麻黃和氯假麻黃之混合物(驗前毛重910.07公克、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36.5公克、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641.82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8759號鑑定書乙份(11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第319頁)在卷可查。而扣案子彈40顆、空包彈2顆,其中如附表所示扣案子彈、空包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6674號鑑定書乙份可佐。此外,並有被告陳政安所有iPhone行動電話乙支與OPPO行動電話二支扣案。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政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
(二)被告鄭世昌、陳政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陳政安犯同條例第11條之罪,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鄭世昌,此部分請鈞院審酌是否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持本案毒品洽詢製毒師綽號「林森」之人製毒而未果,係違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為據,然被告陳政安113年9月1日警詢中供稱:「他(鄭世昌)委託我將毒品寄放到我家這邊,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放我這裡。...直到過幾天後我又去拜訪他時聊天過程中他就詢問我是否有門路能幫他找到製毒師,我也就答應他,就聯繫FACETIME暱稱「林森」之人,請他幫找找」「我請他(「林森」)詢問是否有門路可以幫忙製毒。...沒有訊息紀錄可以提供」、113年9月19日則稱:「林森」說找不到人會製造等語,被告鄭世昌於113年11月21日供稱僅知悉被告陳政安有此門路是以請陳政安去找等語,是以,渠2人所述之找門路之行為即與著手製造尚未符。再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洽詢製毒師後已由該製毒師著手製造未果,縱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亦難認已達著手而未遂。況本案經警於搜索現場採證時,既未發現任何正在進行毒品製造之過程、亦查無特定人「林森」取得後有進一步為製造而未遂之情形,此外,再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自難單憑被告2人自白有向綽號「林森」之人徵詢而未果之行為即認被告2人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沒收
(一)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子彈40顆、空包彈2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與空包彈如附表所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政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子彈40顆。鑑定情形:
(一)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4顆: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二)口徑9 mm「非制式子彈」2顆: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三)直徑8.9 mm「非制式子彈」34顆:採樣11顆試射:其中9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二、扣案空包彈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