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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5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岱霓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蔡岱霓、卓志成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5-106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請求本院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公訴意旨所提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迥不相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明知不得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竟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致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23頁),素行不佳;另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飾詞狡辯,惡性重大,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足取;兼衡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共受有近14萬元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前餘額為0元,經告訴人等匯入受騙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尚餘918元未遭提領而圈存至今,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憑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前開餘額自屬本案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財物已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之情,無須另行諭知追徵。至告訴人等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洗錢財

物139,015元,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則其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

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將於前開沒收執行完畢後銷戶,則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㈣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 告 李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展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李睿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蔡岱霓、卓志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蔡岱霓、卓志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岱霓、卓志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睿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提款卡密碼是我女友生日,除夕當天我開車快到家時,發現我錢包不見,錢包內有郵局提款卡,我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塞在皮夾內側云云。 2 1.告訴人蔡岱霓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岱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卓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卓志成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岱霓、卓志成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蔡岱霓、卓志成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蔡岱霓、卓志成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告訴人蔡岱霓、卓志成所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詞,顯與常理有違,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乃其女友生日數字,且於本次偵查時仍能背誦該組數字,衡諸常理,被告實無遺忘該提款卡密碼之虞,殊無將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惟被告卻仍將之書寫於紙張,並與提款卡一併存放,此亦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應有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岱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起,向蔡岱霓謊稱:需在指定之蝦皮平台交易商品,且須匯款進行驗證、測試金流云云,致蔡岱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20時39分許 9987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4年1月24日20時40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24日20時40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24日20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1月24日2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卓志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20時許起,向卓志成謊稱:需在指定之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且須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卓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22時9分許 1萬9988元 卓志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