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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11月28日11時1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詳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陌生人,為圖快速賺取錢財,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更因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得於短時間內轉匯大筆款項,造成告訴人王文義受有鉅額損害,並致贓款流向不明,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文義受有200萬元損失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0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見偵卷第35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王文義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該等贓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4號被 告 洪嘉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入職獎金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3年11月14日將其申辦之MAX/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稱為「陳慧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附表編號3之人遂於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至於附表編號1、2之人則遭勸阻而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合庫帳戶、MAX/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MAX/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申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弟,抽到股票要幫忙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後因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始驚覺受騙而未匯款。 113年12月6日 未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2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投資股票公司,參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未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3 王文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參與股票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0時42分許 2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