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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彥

蔡靜怡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靜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彥、蔡靜怡、許秀慧、劉柳蘭與林淑秋均為品汰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汰公司)股東,蘇明彥、蔡靜怡因品汰公司營運不佳,積欠銀行貸款,為使各股東按其股份比例分擔支付品汰公司債務,明知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均不願分擔公司債務且未同意或授權蘇明彥、蔡靜怡移轉其等之品汰公司股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劉柳蘭、林淑秋於品汰公司成立時交由蘇明彥保管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至5、11至15所示之股份轉讓證書及簽收單上,又於同年7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許秀慧於品汰公司成立時交由蘇明彥保管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股份轉讓證書及簽收單上,再分別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及同年7月6日某時,交付予品汰公司而行使之,以表示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同意將附表所示股份轉讓予願繼續清償品汰公司貸款並承擔公司債務之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人,足生損害於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及品汰公司對於股權所有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明彥、蔡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147頁)。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明彥及蔡靜怡有偽刻告訴人劉柳蘭、林淑秋及許秀慧印章,惟被告蔡明彥及蔡靜怡自承該印章為品汰公司成立時,為與銀行對保、貸款要求連帶保證時所刻之印章,並交由被告蔡明彥保管(見本院卷第69、147頁),又卷內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蔡明彥及蔡靜怡確有偽刻告訴人劉柳蘭、林淑秋及許秀慧印章,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明彥、蔡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盜用「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印文之行為,乃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明彥、蔡靜怡本案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蘇明彥與蔡靜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明彥、蔡靜怡今因公

司營運不佳,為解決資金及公司貸款債務問題而盜用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之印文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蘇明彥、蔡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被告蘇明彥於98年曾有選舉罷免法前科,被告蔡靜怡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蘇明彥與蔡靜怡與告訴人許秀慧、林淑秋成立和解,告訴人許秀慧及林淑秋亦表示原諒被告蘇明彥及蔡靜怡,有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柳蘭賠償或成立和解、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蘇明彥及蔡靜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蘇明彥曾於99年因選罷法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蔡靜怡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蘇明彥、蔡靜怡僅與告訴人許秀慧、林淑秋成立和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劉柳蘭,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明彥、蔡靜怡所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依前所述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蘇明彥、蔡靜怡交付品汰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股份轉讓證書 告訴人劉柳蘭轉讓品汰公司股票19萬5000股,每位受讓人即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各受讓4萬8750股 出讓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2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3 簽收單 茲收到林孟君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4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宇森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5 簽收單 茲收到林佩君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6 股份轉讓證書 告訴人許秀慧轉讓品汰公司股票39萬股,每位受讓人即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各受讓9萬7500股 出讓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7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8 簽收單 茲收到林孟君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9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宇森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10 簽收單 茲收到林佩君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11 股份轉讓證書 被害人林淑秋轉讓品汰公司股票19萬5000股,每位受讓人即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各受讓4萬8750股 出讓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2 簽收單 茲收到林孟君購買告訴人林淑秋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3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宇森購買告訴人林淑秋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4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宇森購買告訴人林淑秋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5 簽收單 茲收到林佩君購買被害人林淑秋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0號被 告 蘇明彥

蔡靜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彥、蔡靜怡、許秀慧、劉柳蘭與林淑秋均為品汰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汰公司)股東,許秀慧、劉柳蘭與林淑秋入股品汰公司係由蘇明彥所邀集,蘇明彥、蔡靜怡均明知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均未同意或授權蘇明彥、蔡靜怡移轉其等之品汰公司股份,惟因品汰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銀行鉅額債額,蘇明彥、蔡靜怡同為品汰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品汰公司因無法支付貸款,致債權人向蘇明彥、蔡靜怡追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劉柳蘭及林淑秋之印章及於同年7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許秀慧之印章,並將偽刻之劉柳蘭、林淑秋、許秀慧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上,再分別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及同年7月6日某時,交付予品汰公司而行使之,以表示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同意將附表所示股份轉讓予願繼續清償貸款並承擔債務之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人,足生損害於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及品汰公司對於股權所有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入股品汰公司係由被告蘇明彥於所邀集,同案被告林宜君於案發前,自始未見過告訴人3人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蔡靜怡領收本案如附表所示空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之事實。 2 被告蔡靜怡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林宜君取得本案如附表所示空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並繳回其與蘇明彥、黃金凰、蔡郭玉惠已蓋印之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柳蘭於偵查中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劉柳蘭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之事實。 ⑵證明並未同意其持有轉讓品汰公司股份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慧於偵查中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許秀慧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蓋印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之事實。 ⑵證明並未同意其持有轉讓品汰公司股份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秋於偵查中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林淑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蓋印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之事實。 ⑵證明並未同意其持有轉讓品汰公司股份之事實。 6 證人即品汰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張晋誠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因品汰公司經營不善而於112年5、6月間招開股東會,會議決議不願意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之股東把股權轉讓給願意出資的人,並決議蘇明彥要去通知他的家人及其他四個股東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之事實。 ⑵證明其原草擬之股權轉讓證書上記載收購股權之每股轉讓價格為每股1元,但因被告蘇明彥要求而將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之每股轉讓價格更改為0.51282元,且其有將修改之版本傳給同案被告林宜君之事實。 7 證人即品汰公司員工吳玫蓉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靜怡領收本案如附表所示空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後,分2次將已蓋章之本案如附表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繳回給同案被告林宜君之事實。 8 證人即品汰公司前股東蔡其穎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因品汰公司於112年5、6月間招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如果認為股權存在,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部份,每股東每月要按照股權比率拿錢出來繳,所以還要股權的人要拿錢來準備繳下個月的貸款,不願意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之股東把股權轉讓給願意出資的人,而被告蘇明彥有同意回去詢問依附在他那邊的股東是否要保留股份,否則就把股權賣掉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品汰公司債務問題而於112年5、6月間招開股東會,會議決議每個股東依比例拿錢出來負擔銀行費用,若沒拿錢出來之股東把股權轉讓給願意出資的人,且蘇明彥負責通知其所邀集之40%股東之事實。 ⑵被告蔡靜怡領收本案如附表所示空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後,分2次將已蓋章之本案如附表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繳回給同案被告林宜君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及林淑秋如附表所示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影本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有告訴人劉柳蘭之印文、編號6至10之文件有告訴人許秀慧之印文及附表編號11至15有告訴人林淑秋之印文之事實。 11 品汰公司授信合約書、授權書、本票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⑴證明品汰公司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蘇明彥、蔡靜怡為上開品汰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股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宜君等4人後,同案被告林宜君始於113年4月16日同意為品汰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明彥、蔡靜怡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蘇明彥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3人之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蔡靜怡總共只交回4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回品汰公司等語;被告蔡靜怡則辯稱:林宜君有將我們這邊的股東之全數空白的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交給我,但我只有交回蘇明彥、我蔡靜怡、蔡郭玉惠、黃金凰等4份的之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等語。惟查:

㈠被告蘇明彥先於偵訊中辯稱:我只交回我跟我太太的股份轉

讓證書、簽收單等語,再傳訊時改稱:時間太久了,我可能講錯了,應該是我太太拿去交的,是我太太將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拿回家,共拿了7份,包括蔡郭玉惠、黃金凰、蔡靜怡、我、許秀慧、林淑秋及劉柳蘭,我太太僅有繳回我們夫妻、黃金凰、蔡郭玉惠等4人,我把告訴人3人的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撕掉了等語。而被告蔡靜怡則先於偵訊中辯稱:我到滿豐漁船加油站拿回一疊空白的股權轉讓書跟簽收單,我沒有轉交給劉柳蘭,我只繳回我們夫妻2人、母親蔡郭玉惠的;(復又當庭改稱)應該說我們名下,就是我們引見進來當股東的人,有繳回給我的人,我都有交回,我確定就交回我們夫妻、我媽媽、許秀惠、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有一個黃金凰,當天先繳5個,之後再補了許秀慧的等語,又再傳訊時改稱:我回去回想後我只有交家人的4份,即蘇明彥、我蔡靜怡、蔡郭玉惠、黃金凰,許秀慧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以為夾在裡面一起給林宜君,我回去後我先生說沒有等語,是被告2人前後供述不一,供詞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品汰公司會計師張晋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是在112年5、6月間當時品汰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招開股東會,該股東會的決議說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考慮有些股東不願意再出資,但是有銀行的貸款須要清償,股東討論該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後來股東決議不願意繼續出資的人希望把股權轉讓給願意出資的人,不過這並沒有強制要求,只是勸告股東這樣執行,所以才會產生這個股份轉讓證書及簽收單,希望不願意出資的人轉讓給願意出資的人,當時我們有決議蘇明彥要去通知他的家人及其他4個股東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若對方願意蓋章就蓋章回來,若不願意蓋章回來再討論要如何處理;股份轉讓證書及簽收單是我依照當天開會的決議草擬的,為了避免贈與申報我草擬的版本為轉讓價格1元,草擬後我請秘書用電子信箱寄給林宜君,但後來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有修正版本(指其草擬的空白股份轉讓證書及簽收單),該修正版本是蘇明彥叫我修正的,修正後是每股金額0.51282元,但修正時出了一點差錯,林淑秋的每股轉讓金額沒有修到,但總轉讓金額有修到,後來我修正完後,我又再傳給林宜君;當初講好是無償轉讓,只是蘇明彥說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是他的好朋友,他找他們來當股東,他很過意不去,所以私下願意幫受讓人出錢,補償他的朋友等語;復質之證人蔡其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6月間股東會其他未出席的股東是請蘇明彥回去問,因為我知道有些小股東有依附在他那邊,同樣的情形,他們要保留股份,就請他們繼續繳錢,不然就一樣就把股權賣掉等語,是依證人2人證述內容已足認品汰公司確有因銀行債務問題而於112年5、6月間召開股東會議,並由被告蘇明彥負責通知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確認是否願意繼續清償銀行貸款或將股份轉讓予願意清償銀行貸款之同案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等人等事實。雖被告蘇明彥否認上情,然被告蘇明彥、蔡靜怡、證人蔡其穎、黃金凰及蔡郭玉惠均以每股1元之價格同時於112年6月間,將其等所有品汰公司股份移轉予同案被告林宜君等4人等情,有上開人等之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在卷為憑,則衡諸常情,倘無前揭會議決議,上開人等何需於相近時間移轉股份予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可見品汰公司確有前揭股東會議無訛。

㈢復細觀被告蘇明彥於113年8月8日開庭時所提出之作廢股份轉

讓證書及許秀慧、劉柳蘭簽收單所載每股面額10元及每位受讓人應各給付出讓人48750元之內容,比對如附表編號1之股份轉讓證書及編號5、8、10之簽收單內容,可知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之股份轉讓證書及簽收單確實有2個版本,且證人即品汰公司會計師張晋誠亦提出其寄送予林宜君之修正前、後版空白股權轉讓書、簽收單電子檔及電子郵件佐證其上開證述,則證人張晋誠所稱被告蘇明彥曾要求證人張晋誠將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之版本修正之事實應為真實,故被告蘇明彥於113年8月8日開庭時所提出之作廢股份轉讓證書及許秀慧、劉柳蘭簽收單係修正前版本,而被告2人已自承領取品汰公司之空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並繳回包含「黃金凰」等4人之資料,而卷內「黃金凰」之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內容均係修正後版本,顯見被告蘇明彥曾領取修正前後版本之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之空白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倘被告蘇明彥並無同意聯繫告訴人3人,衡情實無要求會計師修正金額,並在修正後再次領取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之空白股份轉讓證書之可能,則被告蘇明彥所辯並未負責處理告訴人3人之股份轉讓事宜部分,實難憑採。

㈣再質之證人即品汰公司員工吳玫蓉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蔡

靜怡共交付2次股份轉讓書,因為她第一次說有一個股東出國,要等他回國後,才能給他簽名,他第二次就是交付該出國的轉讓書過來等語,雖被告蔡靜怡亦否認上情,然觀諸卷附之林淑秋、黃金凰、劉柳蘭、許秀慧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內日期欄位,除告訴人許秀慧為112年7月6日外,餘均為112年6月29日,而被告蘇明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及被害人林淑秋入股品汰公司是我負責的,林宜君在本件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等語,被告蔡靜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大概有跟林宜君講說許秀慧何時出國,但沒說回國時間等語,再依入出境資料,告訴人許秀慧係於112年7月2日入境,實難想像同案被告林宜君與告訴人許秀慧在未曾蒙面,亦無人告知告訴人許秀慧何時返國之情形下,如何填寫股份轉讓證書、簽收單內日期欄位而不致與告訴人許秀慧出入境時間相齟齬。是可認被告蔡靜怡確有交回2次股份轉讓書,第2次為告訴人許秀慧部分,是被告蔡靜怡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㈤綜上,被告蘇明彥、蔡靜怡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蘇明彥、蔡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偽造之「許秀慧」、「劉柳蘭」、「林淑秋」印文各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股份轉讓證書 告訴人劉柳蘭轉讓品汰公司股票19萬5000股,每位受讓人即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各受讓4萬8750股 出讓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2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3 簽收單 茲收到林孟君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4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宇森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5 簽收單 茲收到林佩君購買告訴人劉柳蘭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劉柳蘭」印文1枚 6 股份轉讓證書 告訴人許秀慧轉讓品汰公司股票39萬股,每位受讓人即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各受讓9萬7500股 出讓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7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8 簽收單 茲收到林孟君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9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宇森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10 簽收單 茲收到林佩君購買告訴人許秀慧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5萬元 收款人欄位「許秀慧」印文1枚 11 股份轉讓證書 被害人林淑秋轉讓品汰公司股票19萬5000股,每位受讓人即被告林宜君、林孟君、林宇森、林佩君各受讓4萬8750股 出讓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2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被害人林淑秋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3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被害人林孟君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4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被害人林宇森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15 簽收單 茲收到林宜君購買被害人林佩君所有之品汰公司股份價金2萬5000元 收款人欄位「林淑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