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亭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亭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亭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相關罪名,並詢問「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稱:「我不承認,我覺得對方可以幫我處理帳戶被警示的問題。」(見偵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獎金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個
人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因此致告訴人王詩婷等5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之損害,所為實不宜輕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琮益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7、19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160頁),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雖求取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其餘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節,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並無同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 告 黃亭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嘉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如恩」、「在線支付專區」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如恩」使用,黃亭嘉遂於113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李如恩」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詩婷、沈琮益、鍾鎮宇、廖怡青、陳峯崤,致王詩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詩婷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婷、沈琮益、鍾鎮宇、廖怡青、陳峯崤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中獎要領獎金,對方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需要寄提款卡過去,對方會幫我申報取消警示帳戶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9萬9999元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不詳Instagram用戶之聊天紀錄、「在線支付專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李如恩」之聊天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告訴人沈琮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沈琮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⑶告訴人鍾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鎮宇提出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⑷告訴人廖怡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怡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陳峯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峯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王詩婷、沈琮益、鍾鎮宇、廖怡青、陳峯崤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王詩婷、沈琮益、鍾鎮宇、廖怡青、陳峯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歷次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在線支付專區』、『李如恩』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待處理完畢再將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李如恩」等人所得越俎代庖,「李如恩」等人之說詞,顯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IG用戶、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及「李如恩」之聊天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該IG用戶、「李如恩」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在線支付專區」是否確實存在等情,實難認被告與「李如恩」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如恩」等人所指定之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詩婷 (提告) 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佯稱使用指定之「嘉里大榮貨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王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21時37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黃亭嘉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琮益(提告) 113年12月2日,佯稱使用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買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沈琮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21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黃亭嘉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鎮宇(提告) 1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鍾鎮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21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018元 黃亭嘉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怡青(提告) 113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佯稱買賣門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廖怡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21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亭嘉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峯崤(提告) 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佯稱使用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買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峯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22時15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16元 黃亭嘉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