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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更正補充: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駿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證人林君瑋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更正為「證人黃博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新臺幣23,000元,金額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衡以被告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普通,僅可略微酌減其刑。另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68頁),素行不佳,不得作為減輕刑度之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其與告訴人不認識之關係,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前某時許,向黃博駿佯稱欲出售7支手機云云,致黃博駿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外,面交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陳暐智,並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在黃博駿址設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通訊行,將約定之手機交付予黃博駿,惟嗣後陳暐智未按期交付手機且無法獲得聯繫。黃博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23,000元,且於嗣後未交付約定7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林君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面交23,000元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催討交付手機事宜,惟被告無回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暐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去收手機時,因為身上的現金不夠,就先跟他借錢,所以他交付的2萬3千元,是我先向他借錢的款項。不是約定買賣手機的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暐智說要拿6到7台全新手機來拋售,但是他要先拿錢給客人,而他錢不夠,問我能不能先代墊,拿到手機隔天就拿來我們店裡,最後手機沒有拿來,也聯絡不到人等語,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4年10月18日後,告訴人頻繁與被告聯繫催討交付手機事宜,然被告卻未予以回應,足證自始即無交付手機之真意,就此,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見灼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們今(114)年2月多時,有電話聯繫過還錢事宜,鈞署可以跟他再確認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向告訴人查證時,告訴人卻表示:我們今(114)年2月多聯繫時,陳暐智問我有沒有賣SIM卡,我就說「你錢都沒有還我,你不要弄這些」。被告沒有說過若有錢的話要還錢,且我不知道被告要入監執行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後來有跟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告訴人,若其有錢的話就會還他,且告訴人知其要入監執行,這些都有跟告訴人聯絡過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