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購物中心6樓之環球國賓影城,見BQ000-H1131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99年生,惟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在上址之爆米花販賣窗口排隊取餐,竟意圖性騷擾,步行至A女身後貼近A女,並乘其不及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代

號BQ000-H113149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代號BQ000-H11314

5、代號BQ000-H113147、代號BQ000-H113148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女、代號BQ000-H113145、代號BQ000-H113147、代號

BQ000-H11314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屏東市中正路麥當勞蒐證影片截圖3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告訴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4年10月17日偵訊時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以被告有竊盜、性騷擾、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障礙原因係新陳代謝之苯酮尿症,詳警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