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峰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8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峰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峰旭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購得手指虎1把(下稱本案手指虎)後,放置於其妻卜怡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手提袋內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4日3時45分,由周峰旭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徵得周峰旭之同意而搜索該車後,當場發現並扣得本案手指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屏警保字第114801855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4005)及鑑驗照片、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於113年10月24日3時45分遭警查
獲前,至少持有本案手指虎1週。是以,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3時45分許前某時許至113年10月24日3時45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指虎,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8月(均係犯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復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6年10月13日入監,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相關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裁定書、執行紀錄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指
虎,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威脅社會治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期間非長、數量僅有1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