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麗君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號受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明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結)為明杰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綦昌、常嘉進(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結)、林益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陳綦昌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再與陳明杰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為明杰公司清理廢木材。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透過常嘉進,委請林益全指派簡伯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載運廢木材1車次至香潭段土地,再由邱麒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段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㈡柯彥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結)為佐睿
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商議以16萬2,590元之報酬,由陳綦昌為佐睿公司清理廢塑膠混合物。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委由不詳之人擔任司機,於110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由柯彥行指定之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後,前往香潭段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二、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明杰公司、佐睿公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院三卷第60至62頁、第109至113頁)。
㈡被告明杰公司陳報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紙(見院三卷第135至137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三卷第315頁)。
三、另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柯彥行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委託同案被告陳綦昌清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僅1車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查同案被告柯彥行(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同案被告陳綦
昌(見他一卷第369至384頁;第451至457頁)均於警詢中供稱雙方110年協議清運廢塑膠之價格每車次162,590元,堪以採信。又查同案被告柯彥行於警詢中供稱:我支付清運費用之方式,是以我的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到陳綦昌提供的帳戶裡等語(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可見同案被告柯彥行陳稱以匯款支付同案被告陳綦昌報酬。另查同案被告陳綦昌於警詢中證稱:柯彥行載運2車次廢棄物,每車次162,590元,1筆由柯彥行先匯給我,另1筆由柯彥行直接給「帥哥」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369至384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綦昌證稱以匯款方式收受同案被告柯彥行162,590元、作為清運廢塑膠1車之對價等節,與被告柯彥行上述相符,堪以採信;惟就「帥哥」向同案被告柯彥行收受另1筆162,590元,作為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費用部分,除同案被告陳綦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難認同案被告陳綦昌有直接或間接向同案被告柯彥行收取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清理費用。
⒉復查同案被告陳綦昌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至110年9月8日起至11
0年12月27日止,僅收受1筆來自同案被告柯彥行所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之162,59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9至395頁)在卷可參,堪信同案被告柯彥行於110年9月8日至12月27日間,僅支付1車次清運廢塑膠費用予同案被告陳綦昌,則同案被告柯彥行有無委任同案被告陳綦昌清理第2車廢塑膠,實有可疑,應採有利被告佐睿公司之認定。
⒊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係無
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明杰、柯彥行分別為明杰、佐睿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明杰、佐睿公司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杰、佐睿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明杰、柯彥行委由同案被告陳綦昌清運渠等因執行業務所生之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各1車次,棄置、清倒於香潭段土地,所為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明杰、佐睿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同案被告陳明杰已與被害人劉陳美月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8萬元完畢,經被害人劉陳美月願意原諒被告明杰公司,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紙(見院三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已適度彌補被害人劉陳美月所受之損失;至被告佐睿公司並未與被害人劉陳美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三卷第315頁)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明杰、佐睿公司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營事業、登記資本額(見偵十卷第189至190頁、他一卷第275至276頁)、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按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復以
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杰公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⒉本院考量被告明杰公司暨其實質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杰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以18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明杰公司已真誠悔悟,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 告 陳綦昌
陳明杰常嘉進柯彥行張文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綦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綦昌、常嘉進、陳明杰、邱麒河、簡伯瑞、徐盛賢(邱麒河、簡伯瑞、徐盛賢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10日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並由常嘉進向陳明杰承攬陳明杰經營之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廢木材清除處理事宜,常嘉進與陳明杰商議妥當後,隨即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報酬予陳綦昌,並由常嘉進以2,000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指派簡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陳明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明杰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大量廢木材,抵達香潭段土地後,由邱麒河於現場駕駛怪手,自簡伯瑞駕駛之曳引車上卸下廢木材板及整理廢木材板,棄置於劉陳美月所有之香潭段土地。另徐盛賢亦由常嘉進介紹而結識陳綦昌,復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不明分類場載運廢木材至香潭段土地堆置。
(二)陳綦昌、柯彥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香潭段土地 ,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之柯彥行,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2次,並由柯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2,59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警察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詳大貨車,自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棄置於香潭段土地 。
(三)陳綦昌、張文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香潭段土地 ,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榮洲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之張文瑞,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37之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並由張文瑞支付5萬2,50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大貨車,自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將上開廢木材棄置於香潭段土地1次。
(四)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向不知情之廖釨沄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香潭段土地無處堆置之廢木材,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
(五)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倪慈敏、陳玉屏、陳高欽、陳欣屏承租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提供上開土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竑仔」(警察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北部不詳事業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
(六)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蔡政忠、蔡政雄口頭訂立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之預約,並由陳綦昌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1月16日間之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竑仔」(警察報告書認係周定竑,然其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北部不詳事業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堆置貯存。
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柯彥行、張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釨沄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曾召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陳綦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被告徐盛賢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曾召戎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蔡政忠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陳素貞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證人陳倪慈敏屏東縣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
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劉陳美月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通知、陳綦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瑾瑜即被告張文瑞配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常嘉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影本1紙、智軒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紙、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紙、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地人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土地空拍圖10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2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承租土地合約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6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110年12月2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明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被告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4紙、屏東縣○○市○○路000地號環保局稽查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陳綦昌身分證正本照片2紙、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提供之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土地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照片4張、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紙(其上買受人記載榮洲公司、營業人欄記載在地人商行、項目為運費、費用5萬2,500元)、屏東縣○○市○○○路00號租賃契約影本1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證人陳素貞所提供與被告陳綦昌簡訊往來翻拍畫面、屏東縣○○市○○○路00號現場照片15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影本1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和興段堆置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前開路線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稽查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被告張文瑞所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綦昌雖以係要以從事太空菇包製作遂收受廢木材置辯。被告張文瑞辯稱不知道被告陳綦昌為非法業者等語置辯,然查:
(一)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世明即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證稱斯時其正在申請再利用許可,任何業務我都沒辦法接,其的料是乾淨的廢木材,只要被告陳綦昌一開口,我都會說等許可證下來再說,其到被告陳綦昌的地方去看他的木材就跟被告陳綦昌說是裝潢廢棄物,可見被告陳綦昌與證人陳世明根本未就合作一事達成任何協議,渠於偵查中所述純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張文瑞本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流程應知之甚詳,而渠於本署偵查中自稱被告陳綦昌拿一張綠十字公司的合約予渠簽署,然依被告張文瑞身為企業負責人之智識經驗,被告陳綦昌隨意拿一張其他無關之公司合約予其簽署,應想辦法致電他方負責人確認真偽,且渠於偵查中知道被告陳綦昌只是個司機,不好意思問,則被告陳綦昌如何有能力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是被告張文瑞上開所辯與其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之智識、能力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綦昌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核被告陳明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常嘉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柯彥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核被告張文瑞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柯彥行、張文瑞就其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陳綦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綦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保護環境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綦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一罪與(四)(五)(六)所犯三罪間,空間並非密接,侵害不同土地之環境,不應僅因時間密接即遽論以接續犯,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綦昌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四、被告陳綦昌未扣案之32萬7,090元報酬,為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綦昌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查被告已有與各該土地之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則其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土地,而被告締約時雖未表明真意係在堆置廢棄物,然締約一時之動機錯誤,難認屬刑法第339條規範之陷於錯誤,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部分,難認有據,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4年度偵字第747號被 告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麗君被 告 榮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瑞被 告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鳳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辰股)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榮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綦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榮洲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之張文瑞,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並由張文瑞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大貨車,自榮洲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將上開廢木材堆置於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二、陳明杰(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綦昌、常嘉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林益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與經營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之陳明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載運廢木材,並由陳明杰支付2萬7,00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由常嘉進以1萬餘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指派簡伯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明杰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由邱麒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三、陳綦昌、柯彥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香潭段土地,並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柯彥行,商議由陳綦昌派遣司機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2次,並由柯彥行支付16萬2,590元之報酬予陳綦昌,商議既定,即由陳綦昌於110年9月間至110年11月間,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大貨車,自佐睿公司不詳定作人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抵達香潭段土地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棄置於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林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常嘉進以1萬元報酬與其聯繫要其派遣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簡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載運廢木材至香潭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劉陳美月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常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同案被告林益全聯繫要同案被告林益全派遣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同案被告常嘉進接洽由其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同案被告陳綦昌接洽由其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柯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同案被告陳綦昌接洽由其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0000000) 香潭段土地遭堆置廢木材,且當場發現同案被告簡伯瑞、邱麒河傾倒,且於110年12月2日持續發現有新增廢棄物之事實。 9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通知 同案被告陳綦昌承租本案香潭段土地之事實。 11 陳綦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林瑾瑜即被告張文瑞配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常嘉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宗煒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陳明杰、張文瑞、被告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報酬予同案被告陳綦昌之事實。 1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影本1紙、智軒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1紙、在地人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明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 香潭段土地為劉陳美月所有,被告林益全指派簡伯瑞駕駛之車輛為智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明杰公司實際存在,在地人商行為同案被告陳綦昌申設之事實。 13 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土地空拍圖10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2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承租土地合約翻拍照片2張、110年11月4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110年12月2日長治鄉香潭段954-1、954-2地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且110年9月30日查獲之車輛廢棄物來源為明杰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明杰環保有限公司、榮洲有限公司、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為,均係犯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犯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明杰、張文瑞、柯彥行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5.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8.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18.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19.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20.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 21.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一 2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二 23. 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