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紀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紀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民國114年10月23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198719號函暨檢附被告潘紀妃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前於89年間接受玉里榮民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後,經診斷認其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現已更名為思覺失調症),再於90至113年間陸續接受重新鑑定,均經鑑定其為中度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23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198719號函暨檢附被告潘紀妃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188頁)。足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歷相當時日,且該症狀屬慢性精神疾病,雖可透過藥物及醫學治療減緩症狀,但在現今醫學上仍難謂可完全治癒,對患者之認知功能、現實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等,往往具有持續性影響,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已獲告訴人賴籽霖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告目的非為販售牟利,又罹有精神疾病,相較其他案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適用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相關規定,復有上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諒解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罹患上開疾病無法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狀,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再依其犯罪成因、犯案情節及家庭功能等背景,執行刑罰並非能有效處理之處置,亦無助於整體社會預防,因而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對自身不當行為的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其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供被告適當的支持與協助,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未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玉盒1只,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水沉香1管、香環1盒,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 告 潘紀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妃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58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佛堂內,見告訴人賴籽霖放置於佛堂內之水沉香1管、香環1盒、放置香環之玉盒1盒(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被害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籽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