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楊卓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予以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尚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 告 黃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分許,在屏東縣○○街00號地下室,因行車糾紛與楊卓松發生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林北等下就把你的車用掉(臺語)等語,致楊卓松心生畏怖。
二、案經楊卓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楊卓松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說你這樣開車不怕被砸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