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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昱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3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其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機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該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機臺非法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經營之期間、擺放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機臺數量、獲利與規模等情形,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現由被告代為保管,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現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TOY STORY」電子遊戲機 8臺(含IC板8片、代夾物22個) 2 「寶凱」電子遊戲機 3臺(含IC板3片) 3 刮刮樂 11張 4 現金 新臺幣33,96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28號被 告 黃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在其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開設「九殿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並擺設「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2台(其中8台改裝成彈跳台,機台內有代夾物)、「寶凱」電子遊戲機8台(其中3台改裝成彈跳台,機台內有代夾物),並各於已改裝之機臺前擺放1紙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代夾物鐵盒(下稱代夾物),遊戲方式為:夾一抽一,夾出代夾物可刮刮樂1次,刮中即可兌換禮物(即店內機台上方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未刮中則無獎品,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黃昱瑋取得,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民眾檢舉,為警實地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之刮刮樂11張、代夾物22個、經濟部113年6月17日商環字第11300071690號函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且機台內僅有2個代夾物,而無其他商品陳列,自外觀觀之,已難明確得知代夾物內之內容物確實為何。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夾取代夾物即可換取充電線一條,該價值約90元,然刮刮樂刮出後有該編號,機臺上亦放有貼有編號、清楚標示圖案樣貌之公仔盒,則自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其於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之後,得換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而刮刮樂所可能獲取之商品為刮刮樂上已載明編號之公仔,公仔之價值及外觀反而均顯而易見。且機臺內物品極少,貌似容易夾取以吸引消費者之常情,可證本案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內容物不明之代夾物,實係機臺上方經戳戳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公仔。是以,本案機臺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代夾物,而實為不確定是否得以兌換公仔之刮刮樂之機會,投幣把玩機臺的動機已不再是「販賣」或「娛樂」,而是專注於「贏得該特定物品」。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亦僅得不確定刮刮樂之結果,及可獲得最終之商品公仔,且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且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3日11時許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1台、刮刮樂1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3萬3,9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