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於113年6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8日」;第19至20行關於「於前案查獲後至113年6月19日本案查獲為止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前案查獲後至114年6月19日本案查獲為止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2時10分許,開車到我的住處,進去房間跟我及先生黃○正起爭執,被告喝酒過量,進來就說不好聽的話,我看不下去,被告就把鐵門大力甩下發出很大的聲音,後來就開車離開我的住處。對於被告的行為我覺得我壓力很大,我還要照顧3個孫子,我很沒有安全感,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衡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情境及其等間之關係,足信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與畏懼,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其次,被告在本院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無視保護令之內容,非但未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並遠離告訴人上揭住處,更於114年6月18日22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做出大力甩門後離去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既載明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檢察官論罪之條文屬同一法條,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應相互尊重,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案件裁定命A01:㈠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㈡不得對直接或間接對陳○為騷擾之行為;㈢應於113年1月10日12時前遷出陳○之住所(地址詳卷),並交出上開住所鑰匙;㈣應於遷出後遠離陳○之住所至少100公尺;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核發後,A01因在陳○面前摔電鍋且未遠離陳○上開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為警於113年11月11日查獲,復經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屏東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1於114年1月4日9時57分許,經警告知延長本案保護令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陳○前開住所與其發生爭執後,大力甩門,此方式對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於前案查獲後至113年6月19日本案查獲為止間,仍未遷出陳○住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裁定114年6月1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在告訴人面前甩門,衡之當時之衝突情境及其等間不睦之關係,足信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與畏懼,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三、又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未遷出告訴人住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解,自已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