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崴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崴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崴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借款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昱鈞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被 告 詹崴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崴丞與徐昱鈞因借款糾紛發生爭執,詎詹崴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徒手毆打徐昱鈞之頭部,致徐昱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及右耳後紅腫、頭痛、頭暈等傷害。嗣經徐昱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崴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昱鈞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昱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昱鈞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