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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宏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宏昇及少年洪○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4年8月1日2時29分許,徒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REZA NUR ARIFIN(下稱中文名「阿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洪○品負責把風,由施宏昇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後搭載少年洪○品離去,得手後2人於同日3時43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後徒步離開。復於同日5時許,施宏昇認平時無交通工具使用,遂與少年洪○品承前揭犯意,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前開分工及竊取方式再次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嗣經阿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業經發還阿彬)。

二、案經阿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施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少年洪○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洪○品則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洪○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少年洪○品係未成年人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明知少年洪○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與少年洪○品共同竊取告訴人阿彬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然本案車輛已遭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 告 施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昇及少年洪O品(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4年8月1日2時29分許,徒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R

EZA NUR ARIFIN(下稱中文名阿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洪O品負責把風,由施宏昇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搭載少年洪O品離去,得手後2人於同日3時43分許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後徒步離開。嗣因施宏昇認平時無交通工具使用,遂又與少年洪O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以前開分工及竊取方式再次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B1停車場停放。嗣經阿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阿彬)。

二、案經阿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宏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阿彬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洪O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案資料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洪O品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即少年洪O品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