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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德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2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龍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龍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2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上開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趙冠閎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趙冠閎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告訴人胡辰君、楊漢德損害尚未填補之狀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被

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共計3名,被告目前僅與告訴人趙冠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未與告訴人胡辰君、楊漢德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且賠償告訴人趙冠閎之金額佔整體被害總金額甚低(本案被害總金額8萬9,147元,被告賠償告訴人趙冠閎6,600元),尚不足以消弭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號被 告 陳龍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辰君、楊漢德、趙冠閎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龍德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胡辰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辰君、楊漢德、趙冠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慧」之人等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要找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胡辰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辰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漢德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冠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冠閎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胡辰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9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胡辰君佯稱:抽中頭獎,須依指示兌獎云云,致胡辰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22時54分許 18,015元 2 楊漢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楊漢德佯稱:抽中一等獎金,須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楊漢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23時31分許 38,105元 3 趙冠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20時0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LINE向趙冠閎佯稱:抽獎中獎,但需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趙冠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 22時51分許 33,02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