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嘉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嘉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號被 告 葉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豪為後備軍人,為F0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8時至12時到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里港國中報到,參加14天之教育召集。上述召集令已於114年6月17日由葉嘉豪父親葉俊敏簽收,詎葉嘉豪明知該召集令之內容,竟意圖規避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未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召集。
一、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後備旅第一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