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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及噴漆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及噴漆罐毀損告訴人鍾欣芳之物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把及噴漆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被 告 李俊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成因屢向鍾欣芳催討債務未果,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欣芳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1住處,先持裝有紅色溶劑之噴漆罐,朝鍾欣芳之上址住處圍牆噴灑「欠錢不還」等文字,復持鐵鎚1把敲擊鍾欣芳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造成該圍牆因遭噴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及大門玻璃碎裂,且與鍾欣芳發生口角爭執(李俊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鍾欣芳。

二、案經鍾欣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噴漆罐,朝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圍牆噴灑文字、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鐵鎚1把及噴漆罐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