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奕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5行關於「致陳○原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陳○原受有顏面8×3公分腫痛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陳○原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8×3公分腫痛傷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兄弟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8號被 告 陳奕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均與陳○原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相處不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陳奕均因細故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原之臉部,致陳○原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均固不否認因與陳○原發生糾紛,見告訴人陳○原上前理論遂出手毆打被告臉部之事實,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痕跡等語。經查:被告陳奕均有毆打告訴人臉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而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原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