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5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1時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涵係民國97年6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可見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7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火車站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涵(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並隨即離去。嗣經蘇○涵發現遭竊,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雖本案被害人蘇○涵為未成年人,惟觀諸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上,並未見有何如學校停車證等足資辨識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之標籤,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本案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