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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鮮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鮮奶1罐,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和解;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鮮奶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號被 告 李美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掉落於該處之鮮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是無心之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鮮奶掉落並報警提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地之鮮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之鮮奶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