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海珍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海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履行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內容,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固未對本案洗錢犯行為直接認罪之表示,惟觀
諸被告前揭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非法交付帳戶犯行,被告稱承認,然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依指示寄出4張提款卡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為貸款輕率,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洗錢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9人、受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1,298元,實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但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堃維、黃明暉、袁小雅、林育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袁小雅完畢,告訴人林育聖則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參,另與告訴人胡素巒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參,告訴人徐妙華則表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告訴人徐妙華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且已賠償告訴人黃明暉完畢,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胡素巒及黃堃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可佐,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4名成立調解、告訴人2名成立和解,賠償之告訴人人數9人,已調解、和解人數共6人(受騙金額共30萬5,205元),已達本案告訴人人數比例及受騙金額比例之一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內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 告 盧海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海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7-ELEVEN 某處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勇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霨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霨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霨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海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述提款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LINE自稱「赤誠」,FB是「張勇智」,我要跟他借款,FB他主動加我好友,我自己正好缺錢,就跟他借,我們聊天當中他說他是在銀行上班,他也有錢,我沒有給他擔保品,我要跟他借30萬元,我沒有詐欺,我是被騙,但我承認非法交付帳戶等語。經查:㈠被告盧海珍上述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於接收被害人所匯款項等事實,此有告訴人陳霨盛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霨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等擷圖(警卷P.58、59)、告訴人袁小雅所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警卷P.72)、告訴人古鎮豪所提供對話及轉帳紀錄等擷圖(警卷P.81至84)、告訴人林育聖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FB「電腦零件專賣社團」網頁及轉帳紀錄等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94至98)、告訴人胡素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
P.110至115)、告訴人徐妙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照片(警卷P.124至126)、告訴人黃明暉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警卷P.135)、告訴人黃堃維所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擷圖(警卷P.149至150)、告訴人許懷文所提供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卷P.164至168)等在卷可憑。㈡觀之被告盧海珍所提其與「張勇智」之對話紀錄內容,無關借款,亦無向被告佯稱:借用帳戶是為了讓其姑丈買股票云云等情節。是依被告所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對話內容、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其顯已預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將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霨盛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金融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6時03分 (警卷P.56) 9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袁小雅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於IG瀏覽抽獎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告訴人中獎,需先給付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 (警卷P.70) 16,033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古鎮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時0分許,佯為買家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欲購買switch,告訴人遂與該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信用未通過,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8時47分 (警卷P.79) 49,985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林育聖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7時28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9時12分 37,123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29日19時19分 (警卷P.91) 2,123元 5 胡素巒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21時50分 49,981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9日21時52分 (警卷P.106) 49,987元 6 徐妙華 (提告) 告訴人於網購平台拍拍圈軟體PopChill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22時05分 (警卷P.122) 29,97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 黃明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佯為買家於手遊內連繫告訴人,稱欲購買告訴人之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予告訴人,待告訴人欲提現時又佯稱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方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22時04分 (警卷P.133) 2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黃堃維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20時41分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22時30分 49,983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29日22時35分 (警卷P.144) 49,998元 9 許懷文 (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須告訴人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22時51分 (警卷P.162) 46,123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