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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添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錦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添與張錦雄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張錦添與張錦雄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討論家產分配,於張錦雄因心生不滿欲離去時,張錦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壓住張錦雄後腦勺及勒住張錦雄脖子,並毆打張錦雄下巴等強暴方式,阻止張錦雄離開現場,而妨害張錦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張錦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張錦雄訴由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張錦聖、張瓊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並有偵查報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錦添恐嚇案影片譯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又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各均僅成立一傷害罪、強制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舉,實屬被告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產分配而

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損及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5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寄交新臺幣2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收受一節,有鄭明達律師事務所函、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