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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祐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正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祐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洪欣怡」、「張志傑」及自稱「鄭明修」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蕭正祐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案經李玉鳳、李宇晴、胡祐寧、戴妤恩、官大煒、林兪伶、何青璇、李炘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

133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李玉鳳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與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均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提領並轉交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有附表「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被告可支配該等款項,又被告無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 1 李玉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假冒係李玉鳳之外甥女,以LINE向李玉鳳佯稱:亟需支付貨款等語,致李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1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一銀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時5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1時57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1時5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1時59分許 提領10,000元 於113年11月26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李玉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1之3頁至第111之5頁) ③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⒈以7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10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5頁) ②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87頁) 2 李宇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李宇晴佯稱:抽中獎項,須輸入個人資料等語;再以LINE假冒客服「鼎付優」、專員「楊國華」,李宇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資料等語,致李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8分許 46,890元 彰銀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1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3時1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2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22分許 提領16,000元 (合計106,000元,含不明款項29,085元) 於113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李宇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2頁) ③彰化銀行數位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表(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9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91頁) 113年11月26日 13時11分許 30,025元 3 胡祐寧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6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假冒為賣家,向胡祐寧佯稱:欲轉讓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胡祐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25分許 8,000元 彰銀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35分許 提領10,000元 ②13時40分許 提領13,000元 (合計23,000元,含不明款項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祐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胡祐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5頁) ③彰化銀行數位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表(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9月22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 ②手機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 4 戴妤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6日21時58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網路交流平台Dcard(下稱Dcard)向戴妤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惟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經驗證等語;再以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戴妤恩佯稱:為完成其賣貨便賣場實名驗證並解鎖其金融帳戶,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戴妤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58分許 21,012元 彰銀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下列時間,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08分許 提領19,000元 ②14時19分許 轉匯2,000元 (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妤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戴妤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③彰化銀行數位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表(見警一卷第73至79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90月2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頁) ②手機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 5 官大煒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假冒係官大煒之友人「顏甄珍」,透過LINE假意向官大煒借款等語,致官大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41分許 30,000元 台新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大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官大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15至217頁) ③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98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②手機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 6 何青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向何青璇佯稱其抽中獎金等語;再以LINE向何青璇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何青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48分許 29,985元 台新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青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告訴人何青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80至283頁) ③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98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03頁) 7 林兪伶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6分許,以INSTAGRAM向林兪伶佯稱:已經中獎,惟因收款審核失敗,因額被限制無法入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林兪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54分許 60,030元 台新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兪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林兪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5頁、第267至269頁) ③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98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以60,03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4年12月2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9頁) 8 李炘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26日21時58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向李炘蓉佯稱:要購買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等語;再以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李炘蓉佯稱:因帳戶未經認證,致款項卡在平台,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將帳戶解凍以領取款項等語,致李炘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3時29分許 30,059元 台新 帳戶 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3分許,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炘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 ②告訴人李炘蓉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03至308頁) ③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98頁) 蕭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以30,059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 ①115年1月6日和解書暨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②手機轉帳截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5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74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9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一般卷宗(即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