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許」更正為「17時4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8
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43至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自首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係告訴人A01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員警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然其辯稱無發生任何事,並否認其飼養之犬隻(下稱A犬)有咬傷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4年6月9日偵查報告書(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7頁)可佐,可見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束A犬,致A犬於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接近A犬時,發怒衝向B犬吠叫,且疏未注意拉動A犬之過程中不得傷及他人,致被拖動而處於吠叫中之A犬嘴部撞擊告訴人膝蓋而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勢,被告輕忽飼主責任造成本件風險實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否認A犬有咬傷告訴人(警卷第7頁;偵卷第44頁),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顯示A犬於案發當時係繫有牽繩之狀態,被告於A犬衝向B犬吠叫後,亦有用力將A犬往自己方向拉動,堪認被告並非全未採取控管措施,僅係採行之控管措施不足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以繩或鍊牽引管束B犬,致B犬接近A犬而引發A犬發怒,與有過失;再衡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膝擦傷,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飼有秋田犬1隻(下稱A犬),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4年6月7日17時許,牽繩攜帶A犬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想燒肉毛孩公園」寵物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時,本應注意餐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犬隻之防護措施外,並應隨時注意犬隻動向,如無從隨時注意,則應將犬隻管束於雙腿間、放於推車內或抱起,以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且應注意於拉動牽繩管束犬隻時,不得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因需與櫃檯人員溝通用餐事宜而無法隨時注意A犬動向,竟仍放任犬隻在牽繩範圍內自由活動,適有A01飼養品種不詳之犬隻(下稱B犬)行經餐廳櫃台處,其本亦應注意以繩或鍊牽引管束B犬,竟同疏未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B犬接近A犬,致A犬發怒衝向B犬吠叫,而A02聽聞吠叫聲後始發現上情,並為控制A犬而用力往自己方向拉動牽繩,致被拖動而處於吠叫中之A犬嘴部撞擊A01膝蓋而咬傷A01,致A01受有右膝擦傷(4*1cm,4*1cm,3*2cm,3*3cm)之傷害。嗣因A01不滿A02事後態度,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A犬為其所飼養,且依監視器影像所示,A犬有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A01膝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本署114年8月26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固有以牽繩牽引A犬,然其面向櫃台與櫃檯人員溝通而疏未注意A犬動向,接著A犬因B犬接近而對B犬狂吠並往B犬方向移動,被告發現後用力拉牽繩以管束A犬,過程中A犬嘴部撞擊告訴人膝蓋,且撞擊過程中A犬仍持續吠叫,嗣告訴人查看右膝,且將右腳抬起查看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輔醫宇歷字第1140630051號函暨隨函所附傷勢光碟及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呈現右膝有兩條平行線傷痕之事實。 5 本案餐廳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 證明本案餐廳為寵物餐廳,該餐廳要求用餐客人為犬隻繫上牽繩或安置於推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好好管控我的狗,我有牽繩,反而是B犬沒有牽繩,且是B犬挑釁A犬,A犬只是作出防衛的動作,且告訴人的傷勢蠻輕微的,他也可能在餐廳被其他狗咬傷等語,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A犬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係寵物餐廳,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會有多隻犬隻在場活動,故帶A犬到此處時,更應為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除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外,於無法隨時注意犬隻動向時,應將犬隻固定於雙腿間或使犬隻離地,以為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其需與櫃檯人員交談而無從隨時注意犬隻動向,卻未將A犬固定於雙腿間或使A犬離地,致A犬吠叫衝撞,嗣於拖動A犬時亦未注意告訴人正站立於拖動之路徑旁,致A犬吠叫中之嘴部撞擊告訴人右膝而咬傷告訴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遭A犬接觸其右膝後隨即查看右膝狀況,並於案發當晚即18時許即就醫,且傷勢為垂直於膝蓋之兩條平行傷痕,與犬隻之咬痕相符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署勘驗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輔醫宇歷字第1140630051號函暨隨函所附傷勢光碟及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遭攻擊之部位與其傷勢部位相符,該傷勢確為A犬咬傷所造成無疑。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