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明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竹茂、林明仁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4年」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竹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竹茂、林明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施暴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仁僅因金錢糾紛,
即恣意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林竹茂,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被告林竹茂則因受被告林明仁施暴,一時氣憤而持木棒與之互毆,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所為造成彼此傷勢之輕重情形;並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林竹茂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林明仁有傷害、強盜、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皆屬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木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僅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木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 告 林竹茂
林明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與林明仁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林竹茂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明仁持木棒毆打林竹茂,林竹茂則搶下林明仁所持木棒後亦以該木棒毆打林明仁,林竹茂因此受有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林明仁則受有左手臂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瘀紅左足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竹茂、林明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林竹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被告林明仁上開時、地持木棒攻擊被告林竹茂之事實。 ⑵被告林竹茂搶下被告林明仁所持木棒及本次衝突有造成被告林明仁受傷之事實。 ⒉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林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被告林竹茂於上開時、地,搶下被告林明仁所持之木棒,並以該木棒攻擊被告林明仁之事實 。 ⑵被告林明仁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棒攻擊被告林竹茂之事實。 ⒊ 被告林竹茂提供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被告林竹茂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⒋ 被告林明仁提供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明仁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竹茂、林明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明仁基於恐嚇之犯意侵入被告林竹茂上開住處,並恫稱:不出來就要砸車等語,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惟查:
㈠恐嚇部分:被告林竹茂指訴被告林明仁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
、侵入住居等罪嫌,其不法內涵已包括在上開傷害罪嫌之內,又據現場監視器並未攝錄被告林明仁有恐嚇被告林竹茂之言論,被告林竹茂又走出住處後即向前欲搶奪被告林明仁所持之木棒,顯然未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且此情亦為被告林明仁所否認,有上揭監視器檔案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林明仁涉有上開犯行,而以刑罰相繩。
㈡侵入住居部分: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蓋無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設置之圍繞土地,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惟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雙方係在被告林竹茂住處外停放機車之處發生衝突,四周並無牆垣、籬笆、壕溝或鐵絲網設置圍繞土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林明仁並未進入被告林竹茂住家屋內,且據被告林竹茂於偵查中自承:該地放是開放式的、也沒有門等語,自難認該地點係刑法第306條所指住宅或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該地點應不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欲保護之客體,是被告林明仁所為上開行為之位置既係開放之地點,自亦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