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公然侮辱」更正為「強暴公然侮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以對告訴人身體噴吐口水之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一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載,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施暴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該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素不相識,A02因懷疑A01騷擾其女友辛昀晏(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透過辛昀晏之通訊軟體LINE,邀約A0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至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河堤(下稱案發現場)理論,於A01抵達後,A02即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意,徒手毆打A01之頭部,致A01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於毆打A01後,復逼迫A01下跪、磕頭向A02道歉,以此強暴方式使A01行此無義務之事,於A01下跪時,並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朝著A01之臉部、背部、頭髮吐口水,同時向A01辱稱「畜生」、「幹破你娘」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詞),足以詆毀A01之名譽。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懷疑告訴人A01不斷騷擾其女友即證人辛昀晏,而於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與告訴人A01相約在案發現場理論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懷疑其騷擾證人辛昀晏,遂於於上揭時間邀約其至案發現場理論,其抵達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逼迫其下跪、磕頭向被告道歉,於下跪之過程中,被告並當眾朝其吐口水並辱罵本案侮辱言詞等事實。 ㈢ 證人辛昀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證人辛昀晏有曖昧關係,遂相約在上揭時、地理論,於案發當下,被告有向告訴人喊「下跪」等語、口出三字經,被告並有揮拳之動作等事實。 ㈣ 證人盧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證人辛昀晏有曖昧關係,遂相約在上揭時、地理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逼迫告訴人跪下,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下跪,之後被告並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且有辱罵告訴人髒話、邊講邊吐口水等行為之事實。 ㈤ 證人王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㈥ 證人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信樺於案發後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傳送「你無辜被打 誰都吞不下這口氣」之訊息之事實。 ㈦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間相約在案發現場欲解決糾紛,現場除被告、告訴人以外,尚有證人辛昀晏、王楷翔、陳信樺、盧金均等人在現場之事實。 ㈧ 告訴人提供與證人陳信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陳信樺於案發後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傳送「你無辜被打 誰都吞不下這口氣」之訊息之事實。 ㈨ 案發當日之民眾報案電話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旨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與個人法益之保護有別,故在行為人就特定人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須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而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恐慌、不安之感受,始得以本罪相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為空曠之空地,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以證明告訴人、被告間之衝突狀況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有外溢聚眾施暴作用產生危害公眾安寧或社會安全之情形,自難僅因特定少數人間發生衝突,遽認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而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