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炳汾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林秉緯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完畢,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