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惟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惟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詹惟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5-78頁),猶故意犯前揭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可議;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全然相同,尚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因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亦不足取等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無施用毒品外之前科(見本院卷第7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 告 詹惟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0日23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惟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按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稱要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