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和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忠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4年1月5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準備程序狀所附被告手機內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洪麗紅、張翊靖
、邱祈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114年12月12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㈥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24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 告 楊忠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麗紅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洪麗紅、張翊靖、邱祈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紅、張翊靖、邱祈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的香港女網友「郭小姐」說要匯款給我,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我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對方,並告知密碼,聯絡資料都刪除了云云。 2 ⑴告訴人洪麗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麗紅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翊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翊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祈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祈雅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告訴人洪麗紅、張翊靖、邱祈雅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該自稱「郭小姐」之網友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非熟識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為獲取自身利益,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麗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洪麗紅之好友「林麗華」,以LINE向其佯稱因家人住院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洪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0元 2 張翊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向張翊靖佯稱欲領取獎金需先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張翊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4時21分許 9,999元 114年1月5日14時22分許 7,003元 114年1月5日14時24分許 4,999元 3 邱祈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向邱祈雅佯稱欲領取獎金需先依指示操作進行審核云云,致邱祈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3時54分許 2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