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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東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將自己健保卡提供李謹傑前往聯福診所、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同張健保卡所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並造成同一被害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受害,上述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謹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聯福診所、輔大醫院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健保卡提供

友人就診使用,致健保署受有新臺幣5,139元之財產損害,並危及健保署管理保險對象就診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健保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李謹傑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被 告 張東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罧與李謹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李謹傑於民國110年10月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然因遺失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乃向張東罧借用健保卡,張東罧與李謹傑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李謹傑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間,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福診所,先由張東罧以自己名義填寫基本資料及病歷表,並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掛號後,再由李謹傑冒用張東罧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聯福診所醫護人員誤以為李謹傑為張東罧本人,而同意李謹傑看診、提供醫療服務;張東罧與李謹傑復共同意圖為李謹傑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先由張東罧以自己名義填寫基本資料及病歷表,並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掛號後,再由李謹傑冒用張東罧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輔大醫院醫護人員誤以為李謹傑為張東罧本人,而同意李謹傑看診、提供醫療服務。嗣不知情之聯福診所、輔大醫院之人員再持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謹傑假冒為張東罧而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139元,李謹傑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把健保卡借給李謹傑等語。 2 同案被告李謹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借用被告所有之健保卡用以前往聯福診所、輔大醫院就診,並由張東罧填寫輔大醫院初診基本資料、由同案被告李謹傑填寫聯福診所病歷表之事實。 3 輔大醫院110年10月27日門診病歷紀錄單、同日檢驗報告、輔大醫院111年8月1日函及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初診基本資料、聯福診所病歷表及翻拍照片 ⒈證明聯福診所病歷表與輔大醫院初診基本資料之字跡不同之事實。 ⒉證明聯福診所病歷所載傷勢為右腳遭玻璃穿刺、輔大病歷所載傷勢亦為右腳遭玻璃穿刺經2日疼痛之事實,足認看診者應為同一人。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 同案被告李謹傑因上揭犯行遭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謹傑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其名義供同案被告李謹傑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間,至聯福診所就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其對聯福診所所犯詐欺得利罪嫌,與對輔大醫院所犯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