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與范氏明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其母親陳娜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案件裁定命A01:㈠不得對陳娜及其家庭成員(包含范氏明,下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娜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㈢應於113年1月10日12時前遷出陳娜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並交出上開住所鑰匙;㈣應於遷出後遠離陳娜之住所至少100公尺;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因A01仍有對陳娜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1於114年1月4日9時57分許,經警察告知延長本案保護令及其約制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18日22時許,因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離本案居
所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警於翌日(19)逮捕並獲釋後(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選擇返回本案居所居住,迄至115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逮捕時止,仍未遷出本案居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另於115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居所,飲酒後謾罵范
氏明,並出手推打范氏明之左手臂,復將范氏明手機丟棄,以此方式對范氏明實施精神及身體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A0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不僅出言辱罵告訴人,更出手推打並丟棄告訴人財產,衡情,已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顯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係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上開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屬程度有別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自無同時構成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
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㈣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惟被告上開犯行時間顯然有一定之間隔,且具體行為亦有所不同,從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且其因先前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簡字第404號、11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予警惕,仍於上開犯行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內,即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對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造成重大負面影響,顯見其漠視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態度,實不應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