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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7號),並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羈押迄今,已深知悔悟且徵得父母及配偶之原諒,願就戒酒問題尋求醫療機構診治,並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為能扶養3名年幼子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再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條件命被告遵守;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及告訴人范氏明之人身安全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於115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足認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猶屬存在。惟本院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因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須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已承諾將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並改善其不當行為,基於子女利益及家庭整體生活考量,請求本院審酌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審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1個月,且本案業經審結,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出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降低其再犯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安全。

㈢附表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表:

編號 條件內容 1 被告不得對范氏明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 被告不得對范氏明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 3 被告應遷出並遠離屏東縣○○鎮○○路00號至少100公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