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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A01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數性騷擾舉動,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固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為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八八八加油站」之員工,代號BQ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1)之女子為至上開加油站消費之客人。A02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37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清洗A01之車輛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01開啟駕駛座車門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01之左上臂1次,經A01以手撥開後,又觸摸A01之左上臂、左胸部外圍各1次,經A01再次以手撥開後,復觸摸A01之左上臂、抓A01之左胸各1次,以此方式對A01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01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grtbod/td>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前後3次(監視錄影畫面時間52:52秒、53:09秒、53:32秒許)所為,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