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宣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宣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宣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被告馮宣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同案被告BQ000-H113146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BQ000-H113146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然被告業已多次透過友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等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間存有顯著差距,致無從成立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和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參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素行普通。惟念被告自承其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黎品緯於偵訊時具結所證互核一致(見偵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5至65頁),可認被告受此刺激始為本案犯行,動機尚非至惡。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始終坦承所犯(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更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不願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故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自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而需要吃安眠藥才能休息,本案被告沒有賠償我的話,就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9、83頁)。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經營民宿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 告 馮宣緯
BQ000-H113146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宣緯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與其友人黎品瑋、王琬玲在其所經營之民宿喝酒,並聯繫傳播小姐BQ000-H1131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2位泰籍女子到場助興,因A女建議去KTV唱歌,眾人乃於同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B2「墾丁一號錢櫃KTV」之103號包廂內唱歌。期間,馮宣緯與A女因細故發生爭吵,A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馮宣緯臉部,以及腳踢馮宣緯之臀部後,即起身離開包廂,馮宣緯因遭A女毆打而心生不滿,追出包廂與A女理論,2人再次發生爭吵,馮宣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的頭部、身體,並與A女再次互毆,致馮宣緯受有臉部挫傷、口腔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而A女則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宣緯、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毆打被告A女之事實。 2 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馮宣緯發生糾紛,揮手時不慎打到被告馮宣緯臉部之事實。 3 證人王琬玲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A女、馮宣緯因故發生爭執,被告A女先動手毆打被告馮宣緯臉部,並於被告A女離開包廂後,被告馮宣緯隨後跟著出去,並與被告A女發生拉扯之之事實。 4 證人黎品瑋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A女、馮宣緯因故發生爭執,被告A女先動手毆打被告馮宣緯臉部,並於被告A女離 開包廂後,被告馮宣緯隨後跟著出去,並與被告A女互毆之事實。 5 被告A女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馮宣緯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馮宣緯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5張。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女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A女、馮宣緯一同至KTV唱歌時,2人因細故,在KTV包廂外之大廳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A女、馮宣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