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志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2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志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唐志元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24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
東市某處,拾獲邱玉婷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唐志元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邱玉婷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冒充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店員陷於錯誤,認係邱玉婷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志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犯罪時、地、金額一覽表、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刑案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
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㈣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11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述明確,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判決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判及執行情形應屬累犯(見本院卷第51頁),業已說明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財產相關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又另行起意,使用侵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邱玉婷或如附表二所列店家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類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即無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之錢包1
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1 現金800元 2 身分證2張 3 健保卡1張 4 駕照1張 5 金融卡2張 6 信用卡6張 7 殘障卡1張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24分 全聯福利中心pxmart潮州公園之不詳商品 79元 2 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24分 全聯福利中心pxmart潮州公園之不詳商品 200元 3 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27分 7-11潮園門市之不詳商品 200元 4 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46分 萊爾富潮洲驛站店之不詳商品 144元 5 114年7月29日下午8時47分 萊爾富潮洲驛站店之不詳商品 79元 6 114年7月29日下午10時22分 7-11潮園門市之不詳商品 209元 7 114年7月30日上午12時4分 小北百貨潮州興隆店之不詳商品 1290元 8 114年7月30日上午3時32分 小北百貨潮州興隆店之不詳商品 542元 9 114年7月30日上午3時37分 7-11隆德門市之不詳商品 227元 10 114年7月30日上午4時2分 7-11隆德門市之不詳商品 100元 11 114年7月30日上午6時37分 萊爾富潮洲驛站店之不詳商品 229元 12 114年7月30日上午7時27分 萊爾富潮洲驛站店之不詳商品 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