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姿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2、12705、149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姿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姿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6時4分許,在邱韻堂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00號之住處前,見邱韻堂置於該址樓梯間之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址樓梯間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警員據報於114年8月22日尋獲該自行車,循線查獲上情(已由邱韻堂領回)。
㈡於114年8月31日14時20分至16時30分間某時許(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3頁),在屏東縣○○鎮○○路0號(東港轉運站旁),見葉玉珠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警員據報於114年8月31日尋獲該自行車,循線查獲上情(已由葉玉珠領回)。
㈢於114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屏縣○○鎮○○路000號(大鵬
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機車停車場)見林瑋儒停放在該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置物箱內,竟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七星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警員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姿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韻堂、葉玉珠、林瑋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多
次行竊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且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因生活困難而行竊,見本院卷第56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腿腳不便,詳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㈡之自行車各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各該自行車1台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邱韻堂、葉玉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7頁)、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㈢之現金2,300元及七星香菸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瑋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郭姿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郭姿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郭姿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9頁 2. 犯罪事實一、(一) 114年8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9至3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37頁 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警一卷第39至43頁 3. 犯罪事實一、(二) 114年9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警二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31至37頁 認領保管單 警二卷第4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警二卷第43頁 4. 犯罪事實一、(三) 114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三卷第5頁 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警三卷第4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警三卷第43至55頁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三卷第39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14661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15125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17775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2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03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