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N-35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予刪除、第5、6行「教唆網際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第8行「以郵寄方式」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N-3533」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號被 告 葉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宏明知自己持有於其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吊扣保管於監理機關,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以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教唆網際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與其原持有車牌號碼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完成後,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葉家宏使用,葉家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上旬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本案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KIA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4年8月上旬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規避行政秩序罰所欲達成之牌照吊扣所生之禁駛本案車輛狀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並嗣於114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經警前往南投縣○○鄉○○路00○00號查訪,扣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紀錄1張、本案車牌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2月17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7435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等件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其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然此行為使社會上多出2面偽造之車牌,請作為加重量刑之審酌事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為不詳犯嫌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