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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114年度偵字第485、969、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茂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茂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41分許」,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其中「電子票證1張」應更正為「敬老愛心卡1張」,另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迄110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之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其中經扣案後發還給告訴人邱綉惠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小錢包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4支,詳後述沒收部分㈢認定內容】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楊凱翔、陳林秋菊、被害人温莉琪、陳水木以及告訴人邱綉惠遭竊新臺幣(下同)4,600元部分之財產損害等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重度身心障礙,工作收入不固定,目前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錢包1個(及其內3,600元);實行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錢包1個(及其內800元);實行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4,600元;實行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包包1個(及其內8,000元、告訴人陳林秋菊及被害人陳水木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屬於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實行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林秋菊、被害人陳水木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敬老愛心卡1張、身心障礙停車證1張,雖亦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揭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3,600元、裝有1,000元之小錢包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鑰匙4支),除其中4,600元未經查獲外,其餘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邱綉惠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四第31至35、39頁),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綉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方茂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方茂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方茂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方茂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捌仟元、陳林秋菊及陳水木之印章各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5號114年度偵字第969號114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 告 方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茂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屋前,徒手竊取楊凱翔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3,6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凱翔察覺錢包遭竊,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屋前,徒手竊取温莉琪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温莉琪察覺錢包遭竊,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修改衣服店內,徒手竊取邱綉惠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900元,內有3,600元、裝有1,000元價值1,200元之小錢包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鑰匙4支),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綉惠察覺包包遭竊,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17時13分許,在陳林秋菊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陳林秋菊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0元、陳林秋菊及其配偶陳水木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陳林秋菊及其配偶陳水木之印章各1個、電子票證1張、身心障礙停車證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林秋菊察覺包包遭竊,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莉琪委由林佳慧、陳林秋菊、邱琇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茂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慧、告訴人陳林秋菊、邱綉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12張、現場照片3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2紙。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9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均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1萬6,000元、告訴人楊凱翔所有之錢包1個、告訴人温莉琪所有之錢包1個、告訴人陳林秋菊所有之包包1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錢包2個、包包1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陳林秋菊遭竊之金融卡等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告訴人邱綉惠遭竊之包包現金以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邱綉惠物品遭竊之位置係在修改衣服店之營業空間內,依卷內房屋照片顯示,被告行竊之位置為營業空間,其後尚有一隔板及門與居住空間隔離,且被告以修改衣服為由進入修改衣服之營業空間,難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吸收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