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案情均顯有不同,且距離執行完畢之期間亦已超過1年,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⒊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綜合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返還被竊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 告 黃聖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6月2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里○鎮○○路000○0號,徒手將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圓皇興公司)放置在該處側門之鷹架1個(未扣案)搬上前述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車離開,嗣圓皇興公司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圓皇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鷹架1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竽岑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代理人雖有領回鷹架1個,但其後發現非該公司遭竊之鷹架,又交給警員保管。 3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