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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威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2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威毅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3、4行『「The Rev」、「青椒2.0」、「高小」』

更正為『「The Rev」、「青椒2.0」、「高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4年6月4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書、114年8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特種文

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9頁),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交割憑證、識別證分別屬於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仍將交割憑證及識別證列印,足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鼎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惟因該等偽造印文、署名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名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票1張,被告自陳係原本要從臺

中坐車到屏東,但因為搭過頭坐到潮州之車票(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故上開車票僅為被告往來交通所用之物,尚難認屬直接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即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母親葉淑齡,業據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案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 手機 1台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含繳費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小章「林鼎長」印文1枚。 3 竣達金融工作證(含繳費單) 2張 ⒈姓名:向威毅 ⒉職務:外派專員 4 車票 1張 屏東至潮州車票。........................................................(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 告 向威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威毅於民國114年6月4日11時許前之某時,加入李昀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e Rev」、「青椒2.0」、「高小」、預計向向威毅收受贓款之人(即收水)等人所組成之有組織性、謀利性、持續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監控收款人員收款過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椒

2.0」傳送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之電子檔(其上套繪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方形印文1枚、橢圓形印文1枚、「竣達金融財務專用」印文1枚、「竣達金融投資」正方形印文1枚、「林鼎長」印文1枚)、「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電子檔予向威毅,由向威毅依指示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列印,嗣向威毅即在上開門市ibon多媒體事務機操作列印私文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特種文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識別證2張,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惟列印完畢後,經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工作證2張(合印在同1張紙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3張係含ibon繳費單,惟張數應以實際列印在紙張上之數量為準)、收款收據1張、聯繫用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威毅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 被告受李昀蔚、「青椒2.0」、「高小」指示前來屏東列印文件準備當車手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工作證2張(合印在同1張紙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3張係含iBon繳費單,惟張數應以實際列印在紙張上之數量為準)、收款收據1張、聯繫用手機1支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4張 被告列印上開文件之事實。 4 聯繫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被告經詐欺集團派來屏東準備當車手,集團並有教被告如何應對潛在被害人林鈺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李昀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e Rev」、「青椒2.0」、「高小」、預計向向威毅收受贓款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涉犯之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聯繫用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在列印收據及工作證時即遭查獲,致無法尋得潛在被害人林鈺珮,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在卷可佐,而聯繫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雖有記載林鈺珮遭詐欺之詐術內容,惟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是否已著手對林鈺珮施用詐術,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