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A01經屏東縣政府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並限期命其均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均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屏東縣政府各於附表二所示函文裁處罰鍰,並命其於指定日期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仍基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㈢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101706號函

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2214號函、113年6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2214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3800839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113年9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14775號行政裁處書、113年9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14775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113年10月30日屏衛心字第1138014254號函、113年9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1060號函、113年9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1060號函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之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3年第4次會議紀錄。

㈣本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

㈤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021140號函及所

附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1060號函、113年9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1060號函之送達證書、113年12月2日屏衛心字第1138016967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114年1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224735號行政裁處書、114年1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224735號行政裁處書之送達證書、114年2月4日屏衛心字第1148002156號函、113年12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289號函、113年12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8289號函之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之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3年第9次會議紀錄。

二、論罪及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

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數次通知後予以裁罰,應論以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雖經數次通知、裁罰,惟其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是公訴意旨所陳,自屬無據。

㈢審酌被告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於收受通知及經裁罰後,仍未按時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危害前開行政處分所彰顯之公權力執行之圓滑順暢,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業已達一定之程度,應可加以非難。被告雖以其因工作無法趕去上課,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無非係自利之因素,自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可徵被告已非初次以違反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命令,造成行政機關或司法權運作效益之危害,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可為被告有利審酌之程度有限。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然須給付贍養費予前妻、目前在監有下工廠、月勞作金不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一:

編號 發函日期 函文文號 報到地點 應報到日期 1 113年6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2214號函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113年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 2 113年9月20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1060號函 同上 113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5日、12月12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一編號 函文文號 裁處日期/裁處書 罰鍰金額(新臺幣) 限期履行日 1 附表一編號1 屏府社工字第1135058656號函 113年8月2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5058656號函 1萬元 113年10月5日 2 附表一編號2 屏府社工字第1135124037號函 114年1月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224735號函 1萬元 114年1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3-31